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撤緩,22,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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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YAP CHERRY GIL REDOBLE(阿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11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有得予撤銷緩刑之原因,理由如下: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緩刑二年,於112年5月1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5月9日止。

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1年3月27日故意犯洗錢防制法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21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12月30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修正理由即明示:「㈠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就行為人再犯之情節、是否悔悟等情,審究原緩刑之宣告是否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以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緩刑二年,於112年5月1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5月9日止(下稱前案);

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3月27日故意犯洗錢防制法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21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12月30日確定等情(下稱後案),有上開2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足堪認定。

㈡惟受刑人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情事,而得撤銷緩刑宣告,本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內,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因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符合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並未說明被告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情事。

而國家刑罰權行使,需符合比例原則,但對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等實質要件,本件檢察官僅提出受刑人後案之判決書而已,此外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予以證明。

㈢再者,受刑人經前案判決後,並未再犯其他刑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尚難因該緩刑前所犯後案之犯行而推認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36號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必難以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前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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