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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維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維倫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金簡上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謝維倫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緩刑2年,於111年8月1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3年8月16日止。
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2年7月21日故意更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12年12月7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事由,係屬「應撤銷」緩刑,即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
三、經查:㈠上開受刑人之戶籍地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為本院管轄區域無訛,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於法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前於111年8月17日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緩刑2年,於111年8月1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111年8月17日至113年8月16日),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7月21日故意再犯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12年12月7日確定,有上開2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是以,受刑人顯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撤銷緩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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