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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家豪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易字第九五五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家豪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15日以110年度易字第9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該案已於111年4月19日確定在案。
詎被告於緩刑期前即107年12月13日故意更犯背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112年12月12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撤銷其宣告:㈠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㈡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7年12月13日故意更犯背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112年12月12日確定一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且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行提出聲請,亦合於同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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