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撤緩,35,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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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得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得榮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於112年6月2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至116年6月19日止。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9月30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0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12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迄今未逾6月。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黃得榮受有首揭罪刑及緩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惟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時間為111年9月30日,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前即已犯之,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故要難逕認受刑人犯下後案時,有何違背前案判決緩刑寬典之故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前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前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

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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