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撤緩,39,202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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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駿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駿杰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簡字第八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駿杰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以111年度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1年3月7日確定。

受刑人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屢經告誡卻仍未依期履行,而僅完成19小時,屬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係賦予法院依實質要件審認是否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如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不履行緩刑條件,其主觀上輕忽自己彌過改善之責任,顯不重視國家給予緩刑寬典之機會,即可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撤銷緩刑事由。

三、經查:㈠受刑人戶籍地係在臺南市大內區,位在本院管轄地域,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撤緩字第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頁),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合乎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而於111年3月7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其緩刑期間至113年3月6日止等情,有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事實亦可認定。

㈢原確定判決確定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即分案代為執行前開緩刑附條件及緩刑付保護管束事宜,並指定受刑人應自111年3月7日起,向指定執行義務勞務機構即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市臺灣首廟天壇附設臺南市私立天壇老人養護中心報到並履行緩刑附條件之100小時義務勞務,其應履行上開義務勞務完畢之訖日為112年3月6日,經臺南地檢署以111年7月28日南檢文察111執護勞助20字第1119053000號函通知受刑人,受刑人並於111年8月2日親自收受,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各書1份附卷可按(見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6號卷〈下稱執聲卷〉第25至27頁),則受刑人對其必須於112年3月6日前,完成緩刑附條件之義務勞務100小時,若屆期未完成,法院得依檢察官聲請,依法撤銷緩刑宣告乙情,應已知之甚詳。

㈣受刑人於上開履行期間內本應履行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其實際履行義務勞務之時數為19小時,有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蓮心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啟智中心112年3月7日蓮智行字第11203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執聲卷第35至37頁),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執行卷卷宗確認無訛,足見受刑人確有未依限履行完成前揭義務勞務,而違反原確定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情,殆無疑義。

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原判決所宣告緩刑之函文於113年2月7日始繫屬於本院,因期間適逢年假,於同年月16日分案,而受刑人經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則係於113年3月6日屆滿,此有本院收文及分案章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於本院受理本案後,僅餘不至1月之工作日,受刑人之緩刑期間即告屆滿,且受刑人留存的地址亦可能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而寄存送達。

而緩刑之撤銷,尚須合法送達受刑人始生效力,是觀諸本案繫屬之時間及上述之情,已難有充足時間於緩刑期滿前再通知受刑人到庭陳述其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原因,附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之義務勞務為100小時,如以義務勞務全日8小時計算,只需13日即可履行完畢,則受刑人於上開履行期間內,僅需妥善平均分配,即可順利完成該義務勞務之時數,並無執行期限過苛之情形,亦不甚影響受刑人之日常生活、工作情形,是受刑人應有於上開履行期間內完成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可能,然受刑人於111年9月5日至000年0月0日間,履行期間長達6月,竟僅提供19小時之義務勞務;

且自總體觀之,受刑人未能履行之時數占比非少,復未能提出任何無法履行完成義務勞務之具體事證,足見其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一再拖延未能積極履行完成,自屬違反緩刑所附負擔之情節重大。

況受刑人所犯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原確定判決考量受刑人於判決前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乃予以宣告緩刑,並附加義務勞務等之負擔,使其能對社會有所回饋,並讓其於義務勞務期間內,藉由勞力之付出,思索自己行為之不當,體悟慎言篤行之重要性,將來得以謹慎自制,並促其改過自新,避免再因一時失慮誤事;

惟受刑人卻未能珍惜緩刑之寬典,漠視緩刑所定義務勞務之負擔,可見其並未因本案受刑事追訴而有深切省悟之體現。

基上而言,已足認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顯然難收預期之效,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準此,檢察官據以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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