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撤緩,54,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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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翌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罪,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執緩字第933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翌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0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5日、緩刑2年,並於112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7月15日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5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並於112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前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供作審認標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行為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與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因分別於112年6月28日、同年7月21日均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0月23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0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於112年11月22日確定(下稱前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7月15日因另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5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12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二案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

則受刑人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惟受刑人於後案之竊盜犯行,係於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前所犯,而非於前案判決後猶故意為之,並無證據證明受刑人於知悉前案判決結果後,仍未見悔悟,實難認其確有無視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以示懲儆之情形,且受刑人於後案所指之竊盜犯行,經本院審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而所生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後,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尚難以受刑人在前案宣告緩刑前,因後案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即可遽為推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聲請人並未再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故經本院斟酌考量,認為尚未達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本件聲請,尚難允准,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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