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撤緩,64,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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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侑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8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侑霖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莊侑霖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易字第6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1,909,781元損害賠償,於110年12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12月6日止。

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並應給付告訴人泊樂停車場有限公司190萬9,781元,給付方式為自110年10月31日前給付5萬元;

110年12月31日前給付30萬元;

111年3月31日前給付30萬元;

111年6月30日前給付40萬元,其餘859,781元部分,自111年7月起至116年3月止共57個月,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告訴人15,000元,116年4月15日則給付4,781元,上開判決於110年12月7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惟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後,僅於110年11月1日匯款5萬元、111年1月17日匯款4萬元、111年1月20日匯款5萬元、111年3月1日匯款5萬元、111年4月22日匯款5萬元、111年8月10日匯款5萬元、112年5月2日匯款7千元、112年8月14日匯款7千元、112年8月15日匯款1萬元、112年9月12日匯款5千元,總計僅賠償319,000元予告訴人,且自112年9月13日起即未再履行其賠償責任等節,有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及告訴人提出之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確未依上開判決履行緩刑負擔。

本院審酌上開宣告緩刑之判決,係以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倘能確實依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34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責任,應足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告訴人亦請求法院給予受刑人緩刑機會,因而認受刑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而諭知緩刑5年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受刑人既已同意以分期支付一定金額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堪認受刑人係在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後,認其可履行該緩刑條件,方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告訴人亦係信賴受刑人將履行上開條件,方同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倘若受刑人輕率同意調解條件,以獲得緩刑之恩典,卻於獲致本院以上開判決宣告緩刑後,又恣意不依調解內容履行,致告訴人於獲償困難之窘境,實有違公平正義。

且本院經通知受刑人應具狀陳報前揭緩刑所附條件之履行情形,並說明無法按期付款之原因及還款計畫到院,迄今均未獲回覆或說明,難認受刑人有何正當事由未能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堪認受刑人確有未遵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已影響告訴人之權益至明。

(三)綜上各節,受刑人未遵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且其不僅未提出不能履行緩刑條件之正當事由,更未曾主動聯繫告訴人或本院,提出具體之延期賠償方案,堪認受刑人並未積極面對尋求解決之道,亦未見其為履行前開賠償條件,避免本件緩刑遭撤銷,而付出如何真摯之努力,影響告訴人之權益非輕,且無視法院判決給予緩刑宣告時所併諭知之緩刑負擔,核其上開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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