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宇鈞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宇鈞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九Ο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宇鈞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8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1年8月24日確定。
茲因受刑人於112年6月29日、112年7月20日未依規定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報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8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黃詩晴支付新臺幣4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11年8月2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8月23日止,遂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執緩字第386號分案執行,並發函囑託臺南地檢署代為執行,有橋頭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290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先堪認定。
㈡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於112年6月2日接受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時,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4月23日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經觀護人口頭告知緩刑可能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並告誡緩刑期間應注意行止不得再犯,嗣後又經該署觀護人2次按受刑人住所合法送達告誡函文後,分別於112年6月29日、112年7月20日均未依規定至該署報到,此有臺南地檢署告誡函文、送達證書及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在卷足佐,足見受刑人受有罪判決確定,未能珍惜法院所給緩刑之寬典,於受觀護人訪視口頭告誡及經數次合法通知後,均未遵期至臺南地檢署辦理保護管束報到,本院認受刑人行為違反保護管束執行之規定,已達情節重大程度,難以預期受刑人能恪遵法律規定,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