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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NGUYEN XUAN PHU(中文姓名:阮春富)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XUAN PHU(中文姓名:阮春富)於本法院一一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四一九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又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112年6月14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4年6月13日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
上開判決中並已載明「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8月21日以南檢和寅112執緩637字第1129062297號函,函請受刑人應於112年12月13日前向國庫支付1萬元,並告知如逾期未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該通知於112年8月24日送達至受刑人先前在本國居所地即臺南市○○區○○路0號,惟該執行傳票因「查無此人」不能送達,而於112年8月28日遭退回;
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又於113年2月2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於113年3月27日前,向該署公庫支付1萬元,該函業經公示送達,惟迄113年3月27日仍尚未履行,此有該署緩刑案件通知函文、公示送達相關公告、繳款查詢單等證在卷可查。
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向公庫支付判決所定之負擔,受刑人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顯然無視原緩刑宣告判決給予之寬典,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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