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易,101,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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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翊瑜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翊瑜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翊瑜因不明緣由,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晚間6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南國賓分公司(下稱香港商台南國賓分公司),並在上址機車停車格停妥機車後,隨手從該機車坐墊下取出一灌不明噴漆,繼而走向香港商台南國賓分公司圓柱狀招牌前,持桃紅色噴漆朝該招牌噴灑,以噴漆噴上「Milo」等字樣及隨意塗鴉,而以上開方式減損該招牌之用益價值及外觀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香港商台南國賓分公司,旋即離去。

嗣經客服部主任朱芸頡於112年9月18日晚間8時許,前往上址香港商台南國賓分公司上班時發現上開塗鴉,並調閱周遭監視錄影器畫面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香港商台南國賓分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江翊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毀損犯行,辯稱:NCA-5195號機車伊沒有使用云云。

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香港商台南國賓分公司代理人朱芸頡於警詢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怡婷、賴鈺蓁於偵查中均證述甚詳。

㈡①監視器截圖顯示:112年9月15日18時14分至17分,被告搭乘NCA-5195號機車行經凱旋路、莊敬路、東平路至國賓影城前廣場,同日18時18分33秒起在香港商台南國賓分公司圓柱狀招牌前噴漆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擷圖1份、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器截圖畫面照片17張暨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第41-57頁、偵卷第52-39頁)②證人江榮輝即NCA-5195號機車車主且係被告之父於警詢時證稱:監視器影像中噴漆的人是伊兒子江翊瑜,NCA-5195號機車交被告騎乘已有1、2年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參以NCA-5195號機車於110至112年間因違規經警取締後,被告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親簽自己姓名乙節,亦有卷附該通知單影本6紙可憑(見本院卷第99-105頁),再者,上揭監視器截圖顯示被告坐在NCA-5195號機車後座露出左小腿之刺青圖案,與警通知被告到案採證照片所示之左小腿之刺青圖案相同,有監視器截圖及莊敬派出所採證照片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7、61頁),故上揭監視器截圖影像所示之人確係被告無誤。

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

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

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

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

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招牌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及平整,衡為企業對外攬客、吸引顧客前來店內消費之重要元素,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以噴漆塗寫,勢必需要重新油漆,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美觀功能,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犯後態度、曾骨折及有癲癇病史之身體狀況、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供犯毀損之噴漆未扣案,且非違禁,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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