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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國興、張秋水(越南籍)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明知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382號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張秋水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10月15日23時21分許,在其與張秋水同住○○○市○○區○○里○○○00號住處內,對張秋水大聲吼叫並辱罵「幹您娘金罵你是怎樣(台語)」等語,同時出手靠近張秋水頭部作勢欲毆打,致張秋水心生畏懼,以此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②證人張秋水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③證人即被告女兒吳珍妤於警詢之證述;
④臺南市北門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北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⑤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3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及恐嚇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出於好意,因為張秋水父親過世,我叫她回越南,我只是講話比較大聲,我沒有罵張秋水三字經,也沒有作勢要打張秋水的頭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張秋水(越南籍)是夫妻,其知悉本院於111年11月17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382號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張秋水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保護令裁定影本、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警卷第17、19頁)。
(二)被告與張秋水同住○○○市○○區○○里○○○00號,其於112年10月15日23時21分許,因得知張秋水父親過世,遂要求張秋水回越南處理,張秋水因上月方自越南返台,不願再前往越南,雙方因此發生口角爭執,嗣張秋水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張秋水於警詢所述相符(警卷第10-11頁),並經證人即其女兒吳珍妤於警詢及本院證述明確(偵卷第47頁,院卷第52頁),另有臺南市北門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北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可稽(警卷第29-30、33頁)。
(三)承上,被告與張秋水發生爭執期間,證人張秋水於警詢及偵訊固均指稱被告當時辱罵伊「幹您娘金罵你是怎樣(台語)」,並作勢要打伊頭部等語(警卷第10頁,偵卷第65-66頁),惟: 1、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供述之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
從而,告訴人即使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至所謂補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
當係指除該證言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參照)。
2、於本案而言,張秋水雖未提出告訴而僅具被害人地位,然其業已報警處理,指述內容明顯對被告不利,是其就本案所為之指述實與告訴人之告訴無異,自應適用上述之證據法則。
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張秋水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訴,有無補強證據足資查核其所述與事實相符。
3、證人吳珍妤於警詢證稱:當時我母親在我房間透過網路監視器看我外公大體,我父親前來關心,詢問母親要不要回越南,母親堅持不回越南,隨後母親接到銀行來電,父親在旁一直詢問母親是否要回越南,其關心語氣越來越大聲,我母親受不了就報警…(你父親於現場有無出言辱罵你母親,用三字經或是作勢打人動作?)沒有這些事情等語(偵卷第47、59頁);
嗣於本院詳述,當時被告與張秋水就是否回越南一事發生爭吵,張秋水接到電話後走出房間,被告亦跟著出去,他們很吵,又有電話擴音的聲音,伊當時在房間內,聽不太清楚吵架內容,之後警察來,伊有出去看一下等語(院卷第52-54頁)。
4、依證人吳珍妤所證,僅能證明被告當時與張秋水發生爭吵,且被告聲量不小,至被告於爭吵過程中,有無辱罵三字經,有無作勢毆打之動作,本院無從由證人吳珍妤之證述加以推知;
換言之,本案除張秋水之指述外,並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述遭被告辱罵及作勢毆打等情確係真實,依上開最高法院揭示之證據法則,本院無從僅憑張秋水所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僅有證人張秋水之單一指證,欠缺補強證據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因認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辱罵、作勢毆打張秋水之違反保護令、恐嚇等犯行,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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