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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鋐洋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650號、第1512號、第1513號),本院就被告所涉毀損、傷害罪嫌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簡貝如、楊宗遑對被告林鋐洋提起告訴,檢察官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357條、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依前開規定,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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