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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96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金昇於審理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11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外,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11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按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故罪數之計算係以行為人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為標準,縱使行為人竊得之財物分屬數人所有,但如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則仍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竊盜行為,係在夾娃娃機店內不同之娃娃機台,分別竊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之個人財物,應認其係對各屬獨立的財產監督權侵害,參諸上開說明意旨,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侵害數個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公訴意旨固然認為被告犯行,應論以接續犯(起訴書第2頁),惟本院就此部分法律見解有所不同,爰說明如上。
㈡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
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參照)。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曾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嗣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12月1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另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又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向被告詢問,而經被告確認上述執行紀錄無誤,並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卷第121頁),應認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而被告於系爭前案中確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12月1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前案罪質與本案相同,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至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參照上開大法庭裁定見解,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未在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除系爭前案外,亦多次因竊盜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一再行竊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任何一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本院卷第122頁),又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2頁),並考量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被告竊得附表編號1、2所示財物,均為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其次,被告竊得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雖被告陳稱已經丟棄,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本院卷第121、122頁),然該模型盒價值若干、所有權人為何人,未據起訴書載明,且被告亦稱已經不記得該模型盒內裝何物(本院卷第121頁),又案發地點娃娃機店之出租人陳金毅,亦稱已將該機台台主聯絡資料刪除,無法提供(偵卷第81至82頁)等語,是無論是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無合法交易價值),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再者,被告雖稱其於112年6月27日遭警查獲時,所扣得警卷第25頁下方照片所示最右手邊之破壞剪1把即為本案之犯罪工具等語(本院卷第118頁),然被告已經另涉及竊盜案件,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1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判決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而該案判決已將上開破壞剪予以沒收,是本院認無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所有權人 1 新臺幣7,000元 告訴人王世瑋 2 新臺幣2,000元 被害人許焱翔 3 模型1盒(價值不詳)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61號
被 告 李金昇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金昇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3月、4月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12年6月24日4時48分許,在陳金毅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000號旁之娃娃機店內,以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娃娃機台零錢箱鎖頭之方式,竊取王世瑋所有之娃娃機台2台內之零錢共新臺幣(下同)7,000元、許焱翔所有之娃娃機台1台內之零錢2,000元、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有之娃娃機台上之模型1盒,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
二、案經王世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金昇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世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金毅、許焱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娃娃機台內之零錢共9,000元、模型1盒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竊取告訴人、被害人之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竊盜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另本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前後2案之罪質相同,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又被告竊得之現金9,000元、模型1盒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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