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易,21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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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彬彬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7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就本案,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744號
被 告 蘇彬彬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彬彬因目睹林煌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橫向停放占用路邊汽車停車位,致影響其停車權利,心生不滿下,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上午11時50分許,徒步前往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219巷43弄之路邊汽車停車位,並徒手拉倒本案機車,致令該機車左側煞車桿、前輪擋泥板左側、車身左側、車前擋風板及車後保險桿與車殼等多處受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林煌凱。
嗣林煌凱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前往上址查看發現本案機車橫倒在地,乃檢具監視錄影器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煌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彬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其有觸碰本案機車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棄損壞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想要停那個車位,但告訴人把機車停在那裡,我係要將該台機車移開,過程中不小心弄倒的,且因那台機車很重我牽不起來,所以我人就直接走了,我是不小心弄倒的云云。
惟查: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煌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本案機車損壞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錄影器截圖畫面照片7張暨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顯係於上開時、地「故意」將本案機車弄倒在地後旋即揚長而去,而非如其所辯係於牽車過程中不慎弄倒等情,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飾卸、脫免罪責之詞,委無足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彬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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