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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667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勝義犯詐欺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勝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並無在監、在押,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程序筆錄附卷可按,本院認本案係屬應諭知拘役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陳勝義雖於警詢時坦認犯行,然其有多次施用詐術誆騙被害人交付現金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本次再度以相同手法,對告訴人吳昕璇佯稱欲就醫需款孔急,致告訴人誤信其有就醫之需求而交付金錢,迄今仍未給付款項新臺幣(下同)300元,且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獲得原諒;
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時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陳勝義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現金3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10之1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667號
被 告 陳勝義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臺南○○○○○○○○歸仁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義於民國108年間,即5度以假借款真詐財手法涉及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前案之執行後,於112年5月14日甫執行完畢出監。
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9日16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2樓摩斯漢堡成功店內,與保險業務人員吳昕璇談醫療保險事宜時,明知其並未預約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牙科門診,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吳昕璇佯稱:其欲至臺南醫院看牙齒,因所帶現金不足,可否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云云,致吳昕璇陷於錯誤,而出借並交付其身上僅有之300元現金予陳勝義,並約定於翌(10)日15時許,在同一摩斯漢堡成功店見面簽立保險契約。
陳勝義得款後,旋即離開,嗣於112年11月10日15時許,陳勝義未依約至斯漢堡成功店與吳昕璇見面簽約,亦聯絡無著,吳昕璇方知受騙。
二、案經吳昕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勝義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昕璇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2年12月20日南醫歷字第1121009514號函。
被告未於000年00月0日下午至臺南醫院牙科門診就診之事實。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26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被告以相同之假借款真詐財之手法已於108年間5度涉犯詐欺取財案件,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6 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18號起訴書1份。
被告以相同之假借款真詐財之手法另於112年6月1日涉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30日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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