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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奕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奕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郭奕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5條、第354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2月7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前因另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19日以南檢和癸113執1483字第1139027649號函文聲請本院借執行,本院同意借執行,被告於113年4 月18日起開始執行,有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癸字第1483號執行指揮書(甲)1份附卷可稽,被告既因另案在監執行,則原羈押原因於前開執行之日業已消滅,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應自其另案執行之日即113年4月18日起撤銷羈押。
又被告既於另案受執行,即無釋放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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