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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翔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志翔自稱與吳錦清之子方智民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5時30分許,駕車至吳錦清位於臺南市安平區(地址詳卷)住處前,適吳錦清騎乘機車返家,黃志翔見狀遂要求吳錦清為方智民償還債務,經吳錦清表示拒絕後,黃志翔明知吳錦清年事已高,且應可預見如在他人乘坐於機車上時出腳踢機車,將可能造成他人因重心不穩而跌倒或遭機車壓傷之結果,詎黃志翔因不滿吳錦清不願代償債務,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吳錦清坐在機車上時,即出腳踹吳錦清之機車,致吳錦清因重心不穩倒地而遭機車壓傷,並因而受有左下肢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錦清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詞。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四張、現場照片六張、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告訴人指認被告之相片一張。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㈠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被訴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並非坐在機車上,而係手扶機車站立,其出腳踢踹告訴人機車後,告訴人因扶不住機車而跌倒,然告訴人當時可把手放開,且診斷證明書很好請云云。
㈡然告訴人遭被告踢踹機車當時,確係乘坐在機車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而告訴人因被告出腳踢踹機車而跌倒受傷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否認,參以告訴人為高齡七十餘歲之老嫗,被告年輕力壯,當可輕易預見其出腳踢踹告訴人乘坐或手扶之車輛,將可能使告訴人因無法控制機車以致倒地受傷,此不因告訴人究係站在機車旁手扶機車抑或坐在機車上而有所區別。
則被告既可預見上情,仍悍然不顧,出腳踢踹告訴人之機車,以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其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至被告辯稱診斷證明書很好請云云,然告訴人因遭被告踢踹車輛而倒地之事實,既為被告所是認,則告訴人因而受傷,即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無違。
被告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卷附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亦無可取。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量刑:審酌被告自稱與告訴人之子有債務糾紛,竟未提出任何債權憑證,亦未向債務人本人索討債務,反而向高齡七十有餘,且非債務人之告訴人索討,甚至出腳踢踹告訴人乘坐之車輛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應嚴加非難,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
所幸告訴人傷勢尚非嚴重;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應適用之法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10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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