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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鑒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鑒熊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魏鑒熊意圖圖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15日14時許起,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供賭客張嘉凌、楊欽輝、林文強、彭裕圍(以上4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裁處)以麻將賭博財物。
其等賭博方式為:每名賭客拿取麻將牌,胡牌者可贏得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臺50元之賭資,魏鑒熊則可向自摸者收取50元,每將收取4次共計200元之抽頭金。
嗣經警於同日15時許,至上開地點查訪,當場扣得麻將1副、牌尺4隻、抽頭金100元、賭資7,75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嘉凌、楊欽輝、林文強、彭裕圍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以及麻將1副、牌尺4隻、抽頭金100元、賭資7,75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
至該條之「意圖營利」,係行為人之主觀要件,並非實際上確有盈餘為必要。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已大、素行(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智識程度(國中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無業、小孩均已成年)、犯罪動機、方法、目的、犯罪持續期間不長、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再為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向公庫支付10,000元,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抽頭金100元,乃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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