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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樹榮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馨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及告訴人甲○○均為國立臺南藝術大學之學生,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9時許,在上開大學圖資大樓演藝廳,因認告訴人騷擾其友人陳彥穎,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之犯意,當眾徒手拍打告訴人之面部並將伊眼鏡拍飛,以此強暴方式侮辱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公然侮辱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314條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臺南簡易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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