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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隆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永隆與張春良係鄰居,其竟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20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之道路旁,以「沒天良和那個蔡水金討客兄,沒天良和蔡水金討客兄,兩個相姦,兩個相姦,相姦十幾年,相姦十幾年,沒天良和蔡水金相姦十幾年,拿錢給沒天良起厝(臺語)」、「蔡水金討到張春良(臺語)」、「蔡水金討到沒天良,沒天良就是沒天良齁(臺語)」等語,公然辱罵、誹謗張春良,足以貶損張春良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春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林永隆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頁41),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永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春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
㈣現場錄影檔案光碟。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云云。
惟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言語公然侮辱、誹謗告訴人之事實,已有前述證據可資證明,且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在卷,堪認屬實。
另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有利證據以實其說,從而,被告前詞所辯為無理由,本院尚難採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被告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續為公然侮辱及誹謗之行為,均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予以評價,始為合理,各僅論以一公然侮辱及誹謗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論以誹謗罪。
㈢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故於告訴人住處前之道路旁,出言辱罵、誹謗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使告訴人心理感受難堪、不快,被告所為實應處罰。
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原諒。
兼衡被告供稱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頁43),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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