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與乙○○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對證據能力表示
- ㈡、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
- 參、實體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
-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未到庭,然觀被告丙○○於警詢中固不否
-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生爭執,進
- 三、次查,證人即告訴人警詢證稱「因為當天我接我的兩個兒子
- 四、被告固辯稱並未出手推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確有出手推
- 五、依一般正常人之生活經驗,客觀上可預見用力猛推人之身體
-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肆、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為告訴人
-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行,品行尚佳;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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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中庸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感情不睦。
丙○○不滿乙○○交友情形,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9分許,在乙○○位於臺南市○○區○○○街0號住處發生爭執,詎丙○○可預見若用力推乙○○身體可能造成跌倒受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不確定傷害故意之犯意,用力將乙○○推倒在地,致乙○○因此受有右手及右前臂之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住居所在臺南市○區○○路000巷 00號、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之1,嗣經本院傳喚被告應於113年4月16日審理期日到庭,本次傳票因未能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3月25日將傳票寄存在所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於113年4月5日寄存期滿,翌日生送達效力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本次傳票送達證書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1頁)。
準此,本次審理期日之傳票已合法送達予被告,且就審期間亦已充足,惟被告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表示意見,業如前述,可認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㈡、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意旨、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未到庭,然觀被告丙○○於警詢中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乙○○為夫妻,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肢體接觸,告訴人因此跌倒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自己不小心重心不穩跌倒,自己並未推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生爭執,進而肢體接觸後,告訴人跌倒,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
偵卷第21至22頁);
此外,告訴人於當日下午7時38分許,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救,經醫師診斷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亦有該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9頁),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三、次查,證人即告訴人警詢證稱「因為當天我接我的兩個兒子去開安四街6號我妹妹住處,我先生突然跑來,我當時不想與他爭吵,所以打算離開,他為了不讓我離開,還動手推我,使我跌倒受傷」等語;
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與丙○○在爭吵,我想要離開,丙○○不讓我離開就以雙手往前推我身體,我因此重心不穩倒地受傷」、「我妹婿蔡明助在場,我妹妹不在場,當時也有監視器拍到」、「當時丙○○推我時我是直接倒地,所以才受傷」等語,參諸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圖照片11張(見偵卷第25至29頁)可知,本案被告確有積極出手猛推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在地,隨即有另一男性架住被告,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足認證人證述係出於真實,要可採信,被告確有動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之事實。
四、被告固辯稱並未出手推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確有出手推告訴人一節,除告訴人指訴外,並有與告訴人指訴內容相符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參,業如前述,被告空言否認,核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五、依一般正常人之生活經驗,客觀上可預見用力猛推人之身體,易使人跌倒撞擊堅硬地面,均有可能發生重擊而受傷之結果,則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結果,既係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且此結果亦為客觀上所得預見,被告自應負傷害之責。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所規定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因該法就此並未另有刑罰之規定,爰僅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行,品行尚佳;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2人相處不睦,被告不滿告訴人交友情形而為上開犯行,行為手段尚稱輕微、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
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警詢自承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
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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