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易,409,2024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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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瑞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同時置入針筒以注射之單一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以此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其理應能從上開司法程序及治療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情形(見本院卷第54頁),及施用毒品之人往往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仍應側重其自身之醒悟,並配合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以除去此等惡習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
被 告 陳瑞宗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8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18日11時27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定期調驗人口,於112年4月18日11時27分採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宗坦承不諱,並有定期調驗毒品人口採尿編號對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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