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易,41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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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宸亦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宸亦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周宸亦與方芊予於民國000年0月間至同年0月間為同居關係。

周宸亦於112年4月6日上午某時,在2人同居之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住處,趁其知悉方芊予提款卡密碼之機會,拿取方芊予放置在皮包內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涉嫌竊盜部分,詳後述),隨即持上開提款卡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永勝門市」(下稱前開超商),未經方芊予同意或授權,以將上開提款卡插入前開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鍵入該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接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900元,嗣即將上開提款卡放回方芊予之皮包內。

嗣經方芊予於同日16時許瀏覽帳戶餘額時,發覺上情而質問周宸亦,周宸亦始坦承上情。

二、案經方芊予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卷證資料,公訴人及被告於前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37頁、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芊予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情節(詳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5頁)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庭呈之切結書及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對話紀錄、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詳警卷第11頁、偵卷第27頁、第35頁至第59頁、第108頁)可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二)被告接續提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即盜領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擾亂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損失,所為實不足取;

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非重大;

惟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已於提款當日晚間將1,900元返還告訴人等語(詳本院卷第35頁),並提出其元大銀行帳戶於112年4月6日提領2,000元之交易明細及其與母親之對話紀錄為證(詳偵卷第31頁、第77頁至第83頁),然被告並未將1,900元返還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方芊予於偵查中供述(詳偵卷第22頁)明確,且被告固於112年4月6日有自其帳戶提領2,000元之事實,惟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將此2,000元用以返還告訴人,是被告此部分之供述自難憑採。

被告自告訴人之上開帳戶提領之1,9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6日上午某時,在2人上開同居之住處,徒手竊取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得手,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訴、告訴人之指訴、切結書、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4月6日上午,持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提領1,900元之事實,惟辯稱:我領完錢之後馬上把提款卡放回原來的地方,我沒有要偷提款卡,我使用完後就還回去了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4月6日上午,於其與告訴人同居之住處,拿取告訴人方芊予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至前開超商盜領1,900元後,再將提款卡放回告訴人皮包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詳本院卷第34頁、第37頁)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芊予於警詢時供述情節(詳警卷第8頁)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苟行為人該動產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素,尚與竊盜罪之要件不符。

查被告拿取告訴人之提款卡盜領1,900元後,將該提款卡放回告訴人皮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告訴人方芊予於警詢時供述:「我於112年4月6日16-18時登錄我的網銀時發現的,後來有問周宸亦是不是有拿走我的提款卡去領我的錢」等語(詳警卷第8頁),顯見告訴人於112年4月6日16-18時前並未發覺該提款卡脫離其持有,被告於拿取提款卡領款後,確有將提款卡放回告訴人之皮包,益證其拿取告訴人之提款卡僅係單純取用,並無據為己有之意思。

揆諸前揭說明,縱令被告確有乘告訴人疏未注意之際,拿取提款卡之事實,仍缺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上開提款卡有不法所有意圖,自無從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竊盜之罪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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