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易,418,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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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仕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仕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色手提包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鑰匙1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仕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店面,趁上開店面無人看管之際,自後門進入店面並徒手竊取黃淑珠放置於店內之灰色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萬3000元、鑰匙1把),得手後將上開手提包藏於衣服內,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嗣經黃淑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淑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鍾仕賢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5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仕賢固坦承有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52分許,自後門進入臺南市○○區○○○路000號店面,於20餘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告訴人的東西,我是去找朋友,在我背後突起來的東西是輕便式雨衣云云。

經查:

(一)被告前揭供承不爭執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經證人黃淑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至17頁),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各9張(警卷第19-35頁)、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份(警卷第39頁)、本院審理時勘驗筆錄及截取照片5張(本院卷第61-63、71-72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於監視器時間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54分38秒,騎乘機車到達案發地點之後門附近停車,1時54分51秒徒步走進畫面右方店舖後,於同日1時55分18秒,走出畫面右方店鋪,此時鍾仕賢之左後背至腰處明顯鼓起,左手扶著後腰之鼓起處,右手稍微拉著後腰處之上衣衣角,走向未熄火之機車坐上,仍以左手扶住後腰之物品,右手騎機車離去等節,有監視錄影畫面可佐,並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表:監視器時間 勘驗內容 01:54:38至 01:54:51 畫面中,一名男子身穿白色上衣、淺藍色牛仔長褲(應為被告鍾仕賢)騎乘機車出現於案發現場後門,隨後鍾仕賢下車(機車未熄火)並朝畫面左方張望,此時鍾仕賢手上及後背並無明顯攜帶物品。

(圖一) 01:54:51至 01:54:57 鍾仕賢朝畫面下方走,走進畫面右方之店鋪後門,此時鍾仕賢手上及後背亦無明顯攜帶物品。

(圖二) 01:55:18至 01:55:24 鍾仕賢走出畫面右方之店鋪後門並走向其機車,此時鍾仕賢之左後背至腰處明顯鼓起(寬:約身寬之二分之一;

長:自左後腋下至左後腰,約後背部之三分之二),左手扶著後腰之鼓起處,右手稍微拉著後腰處之上衣衣角。

同時,一名身穿粉紅上衣女子(應為被害人黃淑珠)經過此處,自鍾仕賢之左前方走至左側。

(圖三)(圖四) 01:55:24至 01:55:29 鍾仕賢持續以左手扶著後腰之鼓起處並坐上機車,隨後鍾仕賢便騎乘機車右轉離開現場。

於此過程中,黃淑珠正好走至鍾仕賢左側並看向鍾仕賢。

(圖五)

(三)證人即告訴人黃淑珠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0月8日13時21分許從後門走出去朋友家,大約一分鐘我就回店裡,我在後門看到一個穿白色衣服的年輕人行為很怪異,單手騎車,一隻手扶著後腰,後腰鼓起好像有放東西,然後看到我就很快把機車騎走,我擔心我東西被偷,我趕快回店內查看,看到我的包包不見了,我才知道被偷走灰色手提包,大小約30公分,裡面有現金含銅板零錢大約2萬3千元及家裡的鑰匙1把等語(見警卷第16頁)。

參酌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核與證人證述關於其在店舖後門,看見被告以一隻手扶著後腰,後腰鼓起好像有放東西,單手騎車之情節相符。

且自監視器畫面勘驗內容可知,被告騎機車到案發地時,身上並無攜帶物品,背後亦無鼓起,然21秒後,其自店舖走出,背後即多了明顯鼓起之處,顯然有一個物體藏在被告的上衣背後,可看出該物體之形狀是長方形,經本院參考畫面中物體佔被告上身之比例(寬:約身寬之二分之一;

長:自左後腋下至左後腰,約後背部之三分之二),當庭測量被告自左後腋下至左後腰長度約30公分,身寬之二分之一的寬度約20公分,自監視器內藏放在被告的上衣背後之物體的形態、面積,與告訴人所證其失竊的手提包形態與大小相符,又被告走出店舖後刻意將該物體藏在背後,用衣服蓋住,左手往後扶著,匆匆以單手騎車,一手扶著後腰的方式騎車離去,且自被告之動作可知該物體有一定之重量,顯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之輕便式雨衣,可以佐證被告背後的物體是其進入被害人店舖內竊得的手提包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揭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仕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本件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且被告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案件於108年3月8日執行完畢,又為本案竊盜犯行,且被告於111年間,尚有另犯其他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徵被告素行非佳;

被告犯後雖供承有至現場,惟否認竊取本案之手提包,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所得,告訴人因被告之犯行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等節;

兼衡被告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動機;

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灰色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2萬3000元、鑰匙1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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