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易,425,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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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槁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醫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槁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文槁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4時13分許,因身體不適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下稱榮總臺南分院)就診。

竟於同日16時10分許,於護理師曾祖威在急診室前執行醫療業務時,基於違反醫療法及恐嚇危安之犯意,向曾祖威恫稱:「等一下要回家拿刀殺大家」等語,致曾祖威聽聞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妨害曾祖威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曾祖威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恐嚇告訴人曾祖威之行為,辯稱:伊在急診室外面休息,伊沒有說「等一下要回家拿刀殺大家」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12年5月27日14時13分許,因身體不適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就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且核與證人曾祖威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曾祖威於警詢時陳稱:於112年5月27日16時19許,伊在榮總臺南分院急診室值班時,被告看完病從診療室走出,坐在急診室的紅色椅子後,突然站起來,伊當時回頭看他,就問他怎麼了,他就開始做一些奇怪的動作,又講了一大堆伊聽不懂的話,不過,仔細聽最後一句有講到說他要砍人,當時警衛過來請他去台階那邊坐,並請警方過來協助等語(見醫他字卷第15頁正背面)。

其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榮總臺南分院護理師,當時伊在處理其他病患,被告坐在旁邊候診區,他就突然站起來做一些奇怪的舉動,類似伸展身體的動作,又說「等一下要回家拿刀來殺大家」,旁邊警衛馬上過來站在伊和被告之間,後來有報警,他當時瘋瘋的,伊沒辦法預測他要做什麼事,當然會覺得害怕等語(見醫他字卷第33至34頁)。

㈢經本院勘驗榮總臺南分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一、(監視器畫面顯示0000-00-00 00:16:38)急診室外候診區,一名身穿白色上衣、黑色短褲之男子(被告當庭確認係其本人)坐在椅子上,一名護理師及一名醫事人員在檢傷站執行醫療業務,該名男子起身走向護理師,又走回候診區附近,在椅子前方擺出右腳向右跨開、左膝微蹲、張開左手臂等怪異動作,有病患來到檢傷區量血壓,上開護理師向前與該男子對話(醫他字卷第21頁背面下方截圖),似在對其勸導,門口保全人員亦趨前注意,該名男子仍持續跨開雙腳站立,於險些滑倒後,坐回後方座位上(16:20:08至16:21:23),該名男子之後一邊對上開護理師說話,一邊走出急診室(16:22:35至16:22:43)。

二、上開監視器影像雖有錄製到聲音,但無法聽清楚上開男子與護理師之對話內容。」

等情,此有勘驗筆錄1份及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醫他字卷第20至22頁背面)。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當時在候診區座位前,先擺出怪異動作,引起證人曾祖威之注意,證人曾祖威乃靠近與被告對話,保全人員在證人曾祖威與被告對話後旋即趨前關切,此與證人曾祖威上開證述相符;

復有臺南市醫療機構暴力案件通報單1份在卷可佐(見醫他卷第1至2頁)。

況參以被告供稱:伊自己不知道有沒有講這句話,應該不會講這句話,伊當時精神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足徵證人曾祖威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㈤綜上,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於證人曾祖威執行業務時,對證人曾祖威恫稱「等一下要回家拿刀來殺大家」等語之事實,堪以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 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對 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至被告雖辯 稱:伊有精神疾病,不知道自己之行為云云。

然本院審酌被 告自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就所詢問題均能切題回答,並無 答非所問情形,且能為自己充分答辯,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之精神狀態,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指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 低之情事,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至上開醫院急診,竟對告訴人口出上開恐嚇言語, 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其所為甚無可取,兼衡其前曾 犯公共危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其年紀、智識程度(高職畢業)、 家庭(未婚、無子女、有收入時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 羈押前打零工、收入不穩定)、犯罪所生結果,否認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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