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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昭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13年4月8日在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表示撤回告訴,經記明於調解筆錄中,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04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9號
被 告 王昭中 男 40歲(民國72年7月15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 現居臺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昭中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3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前,見吳湘蓴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上址,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徒手推倒機車之方式,毀壞該車之左後照鏡,並致該車之右側煞車握把、右側車身、後側把手刮傷而減損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吳湘蓴。
嗣吳湘蓴於同日15時50分許,返回上址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湘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昭中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湘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相片、監視器畫面擷圖暨光碟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人指訴被告同時毀損整輛機車部分,固提出估價單為據,惟其所提出之估價單係於112年10月23日開立,是告訴人檢查車損時間距事發時間已逾7日,而無法排除其車損係因其他原因所致之可能。
再本案機車之發照日期係106年12月22日,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是不能排除機車經多年使用有所耗損,則被告當日是否確有故意毀損告訴人所指訴之整輛機車,致令全然不堪使用,已非毫無疑問,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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