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易,458,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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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昆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昆達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莊昆達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凌晨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至周燦東所管理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工廠旁私人宮廟龍鳳堂附近停放後,徒步至龍鳳堂,並持現場工廠放置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棒撬開龍鳳堂鐵門門鎖,破壞鐵門(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龍鳳堂內,徒手竊取廟內神像所配戴之銀牌1片〔約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證人即周燦東之女周青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15至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7頁)、銀牌照片1張(警卷第29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20張(警卷第33至51頁)、現場蒐證照片24張(警卷第53至75頁)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莊昆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昆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犯行,品行非佳;

本件所竊取財物價值尚非甚高、所竊取之銀牌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除賠償銀牌修繕費用2萬5000元及修繕白鐵門外,另支付香油錢1萬2000元,有卷附和解書及收據各1紙(本院卷第45至46頁)可參;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鐵工工作,家裡經濟來源由他支撐,有1個6歲小孩,小孩由他和太太照顧,需撫養中風之父親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於103年4月7日假釋出監,104年3月2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除賠償銀牌修繕費用2萬5000元及修繕白鐵門外,另支付香油錢1萬2000元,有卷附和解書及收據各1紙(本院卷第45至46頁)可參,顯已盡力賠償被害人損害。

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

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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