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易,471,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傳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6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犯罪事實: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23至24頁)。

2.監視器錄影檔案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3張及現場蒐證照片1張(警卷第23至25頁)。

3.郭綜合醫院112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

4.本院112年4月2日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15及116頁)。

5.本院112年度智字第1號民事判決(警卷第27至37頁;

該案原告即本案告訴人乙○○,該案被告有本案被告丙○○)。

6.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27至37頁)。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1.被告丙○○辯稱:⑴案發當時我沒有碰到告訴人身體,告訴人這幾年來一直跟蹤我跟我家人,持續跟蹤騷擾、竊聽竊錄,但我都沒去找他。

⑵案發當天,我陪同我太太跟律師到法院辦理事情,我拿著我太太的文件坐在法院裡郵局的椅子,告訴人朝我走過來,看了我一眼,就轉彎往法院外面走,我起身,想問他為何要跟蹤等等,又我幾年前左腳右腳都受過傷,告訴人知道這件事情,我跟在告訴人後面走,他就愈走愈快,他走到外面停放摩托車的地方,他停下來,我才跟上,跟上之後,他停下來,我就踢到旁邊的摩托車,失去平衡往前撲,撲到另一台摩托車,沒有靠近他,我倆之間還有相隔一、兩台摩托車或半公尺的距離,這時候我覺得手腕有點痛,我可能當下舉起手來看了一下,完全沒有碰到告訴人,我就追問他可以不要再一直騷擾我跟我家人了嗎?後來他回說現在是想怎樣,一直到我追問幾分鐘之後,他就忽然轉身就說我被打了、我被打了,後來員警也有問他有沒有受傷,他說不出來,反而是我的手腳有受傷,員警跟告訴人說如果要提告要去驗傷等語。

2.本案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結證綦詳(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23至24頁),且案發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查明被告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情事,有勘驗筆錄1份可憑(詳見附表,本院卷第115及116頁),被告辯稱其當時不慎失去平衡前撲、完全沒有碰到告訴人等語,與事實不合,空言否認,並無可採。

再者,卷附之郭綜合醫院112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亦顯示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該醫院急診時,經醫師診斷確實受有「左臉頰挫傷」,故被告否認傷害犯罪,臨訟卸責,不足採信。

3.被告於審理中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⑴「被告自稱11月1日左腳及右手受傷照片共2張(本院卷第39頁)」,僅係靜態小傷的呈現,不足以認定被告當時有不慎失去平衡而前撲之情形。

⑵「民事起訴狀1份(本院卷第41至51頁)、被告之109年及110年間之手術診斷證明書等照片共4張(本院卷第53頁)、被告107年間之離職證明書(本院卷第55頁)、被告之心寬診所診斷證明書2張(本院卷第57及59頁)、附件三之110年間之照片資料(本院卷第63至81頁)及附件五之110年及111年間之照片及通訊軟體擷圖一份(本院卷第83至111頁)」,該等資料內容均與本件傷害犯行無直接密切之關聯,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未有傷害犯行。

五、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六、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生有金錢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被告恣意出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自我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破壞社會秩序,衡以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暨考量被告素行(參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身心情形、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七、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告訴人之互動等影片內容相關事項: 1.參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警卷第23及25頁),可知:⑴被告丙○○身穿淺色上衣(身上斜揹黑色長帶背包,背包之黑色長帶自被告左肩斜下右邊側身)。
⑵告訴人乙○○(身穿暗色上衣)位於上開擷圖照片中之路燈桿旁(警卷第25頁下方照片顯示之告訴人機車停放處)。
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均為112年11月1日14時(併參照警卷第23及25頁之擷圖照片4張) 編號 錄影畫面 顯示時間 影片內容 甲 49分56秒起至52分07秒止 1.(49分56秒起)告訴人乙○○位於影片畫面中央路燈桿旁(該處亦為警卷第25頁下方照片顯示之告訴人機車停放處),位置未移動(52分07秒止)。
2.被告丙○○均尚未出現。
乙 52分08秒起至52分30秒止 1.告訴人乙○○位置不變。
2.(52分08秒起)被告丙○○自法院大樓西側門走出,直接快步往北走向告訴人乙○○(52分19秒止;
情形如警卷第23頁之擷圖照片2張所示)。
3.(52分20秒)被告丙○○以右手向告訴人乙○○臉部猛力揮出1拳(情形如警卷第25頁上方之擷圖照片1張所示),告訴人乙○○身體向下而落(52分20秒)。
4.(52分21秒起)被告丙○○仍在上開揮拳處(52分30秒止)。
5.上開過程中,未見告訴人乙○○有任何還擊或與被告丙○○拉扯、糾纏等動作。
6.上開過程中,未見被告丙○○有任何被告所辯「被告踢到旁邊停放之機車,失去平衡而往前撲」或「被告踢到旁邊停放之機車,身形頓一下」等情形(本院卷第29至30、32至34頁)。
丙 52分31秒起至53分02秒止 1.(52分31秒起)被告丙○○轉身快步離開上開揮拳處(即告訴人乙○○處),向南行走未停止,走至畫面右下處而走出畫面外(53分02秒止)。
2.上開過程中,未見告訴人乙○○有任何還擊或與被告丙○○拉扯、糾纏等動作。
3.上開過程中,未見被告丙○○有任何被告所辯「被告走路一拐一拐」之情形(本院卷第34頁)。
丁 53分03秒起至55分58秒止 畫面未見異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