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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森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森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一、楊森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21時許,騎乘電動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葉宗豪管領並放置在夾娃娃機台上之「寶橋牌洗衣球」1盒、「手機充電線」1條、「金證公仔」1支(價值共計新臺幣590元)得手後,放置於其所騎乘之前開電動車腳踏板上黑色布質提袋中。
嗣因葉宗豪查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宗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述,經被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森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宗豪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現場照片暨本案失竊財物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領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上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誠有不該,惟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經警查獲,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證物領據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尚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實質損失,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兼衡其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物品,業經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已如上述,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均經實際合法發還,自無保有何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㈠被告於113年1月11日21時許竊得上開物品後,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撕裂葉宗豪所有之「正版暴力熊」公仔之包裝外盒1個,致該公仔外盒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葉宗豪等情。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葉宗豪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依照前開說明,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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