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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偉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史偉文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與培安路口,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白志成發生口角,詎其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右上臂,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上臂疼痛、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在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28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91號卷第45頁、第47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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