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易,506,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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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毒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吉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吉祥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12年11月7日15時12分許,經警方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李吉祥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3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2B039)、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B039)在卷可查(警卷第7-9、1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營毒偵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多次施用毒品,進出觀勒所、監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此案,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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