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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誌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48號、27000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誌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規定:1.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2.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第51條第1項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三、應適用之法條。
四、第309條各款所列事項。」
3.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吳家誌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9、47、54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的記載。
三、論罪科刑:1.核被告吳家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高度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2.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證人李明勳所犯本案相關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7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附為說明。
4.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嚴令禁止並取締流通之違禁物,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248號
112年度偵字第27000號
被 告 吳家誌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李明勳聯絡,於111年7月10日21時30分許,在李明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租屋處大樓前碰面,受李明勳委託並收受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由吳家誌與李明勳合資,再由吳家誌向不詳年籍綽號「黑豬」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約18公克與李明勳,由李明勳於111年7月11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6租屋處廚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警員於111年7月11日21時30分許,經李明勳同意前往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3包、夾鏈袋1批、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等物(均未扣存於本案),復徵得其同意,於111年7月12日9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嗣警員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7月19日12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激點汽車旅館」207房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438公克、0.542公克)、大麻香菸1支(檢驗後毛重0.412公克,均未扣存於本案)等物,而查獲上情(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誌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受證人李明勳2萬4,000元,並將向「黑豬」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約18公克交付證人,以供證人施用等事實。
2 證人李明勳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⑴我當時在通緝,而我當時要跟被告買的量,被告也沒有,我本來要買1兩,當時約3、4萬元,被告說他沒有,被告要去集資,後來我跟被告說好買半兩,我有2萬多元,就跟被告買半兩,2萬多元就先給他。
⑵我先用FaceTime跟被告聯絡,被告開1台黑色車子過來,我們就在車子裡面談,被告說1兩3、4萬元,我當時身上不到3萬元,被告說他出一點,我也出一點,車上談完我就將我的2萬多元交給被告,他後來拿到多少量我不知道,過沒幾個小時,他就跟我聯絡,並把半兩毒品交給我,我當天回到我的住處就有使用了。
⑶在警局時,警察只是問我拿多少錢給被告,被告拿多少毒品給我,沒有詳細問我,今天檢察官問我,我才詳細說清楚。
我確實是跟被告合購毒品。
我也不知道被告實際上是怎麼拿到毒品,被告也不會跟我說他的毒品來源,不過確實是當天我把2萬4,000元交給被告,他當天晚上9點把毒品交給我等事實。
3 海安路3段810號證人租屋處附近監視錄影畫面1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證人見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等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78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707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證明警員於111年7月11日21時30分許,經證人同意前往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3包、夾鏈袋1批、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等物,復徵得證人同意,於111年7月12日9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1Q127)、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1Q127)、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提供毒品與證人李明勳之行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
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
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
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亦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可參。
經查:被告雖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約18公克交與證人之事實,然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與被告合資購買等情,而本案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營利行為,是該部分罪嫌應有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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