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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356、28751、34576、35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亭犯竊盜罪,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第1項)。
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第2項)。」
本件茲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如下: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1、犯罪事實(一)第1行所載犯罪時間112年8月19日「4時12分」許,應更正為「12時30分」。
2、犯罪事實(二)第1行所載犯罪時間112年9月1日「20時6分」許,應更正為「19時57分」。
3、犯罪事實(四)第1至2行所載犯罪地點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前,應更正為「36、40、42號」。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
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①被害人吳依青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扣押筆錄及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羊奶空瓶1個)各1份。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3、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①被害人蔣樹榮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扣押筆錄及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帽子1頂)各1份。
③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失竊物品照片各1份。
4、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①被害人林育慧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5、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①被害人林政緯、陳明全、陳信吉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
二、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羊奶是我在地上撿的,我有打開來喝喝看,犯罪事實(二),我有撿到帽子,犯罪事實(三),我肚子餓,就在超商外面把麵包吃掉了,犯罪事實(四),機車置物箱我摸一摸,沒東西我就走了云云。
然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三)所載羊奶、帽子、吐司,均屬他人所有之財物,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飲用或拿取,自屬竊取行為無誤,至犯罪事實(四),被告坦認翻找機車置物箱,即已著手竊盜犯行,其內有無財物,乃既、未遂之問題,無礙竊盜之認定。
是被告猶否認犯行,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關於犯罪事實(三),被告2度進入該超商竊取吐司,時間接近,被害人同一,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犯罪事實(四),被告係在短時間內,在極為接近之地點,接連翻找3台機車之置物箱,應將該數個翻找舉動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則其以一行為侵害3台機車所有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所犯四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所犯竊盜未遂罪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任意為本案各次竊盜行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並無反省之意,顯然欠缺守法意識,惟考量所竊財物之價值尚屬低廉,所生損害輕微,且其近30年內,並無任何財產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兼衡其自述年事已高,無人撫養,亦無工作收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整體不法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竊取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載羊奶、吐司等物,核屬犯罪所得,然因價值低微,被害人於警詢均表示不提出告訴,顯無求償之意,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至犯罪事實(二)所載帽子,則已發還被害人,亦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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