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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翊瑜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翊瑜因不明緣由,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上午11時32分許、同年月25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及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公司)所有之橋墩下,而後持黑色噴漆朝該橋墩噴灑,並以噴漆噴上「Milo」等字樣及隨意塗鴉,而以上開方式減損該橋墩之用益價值及外觀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台灣高鐵公司,隨後旋即騎車離去。
嗣經台灣高鐵公司保全黃光華於112年9月21日、同年月25日,前往上址執行路權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塗鴉,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所認相牽連案件之被告被訴毀損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號),業經本院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6分辯論終結,此有該次審判筆錄可參。
而檢察官遲至同年月00日下午4時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7日南檢和問113偵674字第1139021975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1份附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之追加起訴自屬違反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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