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易,57,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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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淵博


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60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簡字第4122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起附件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施孟宜告訴被告吳淵博傷害等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602號
被 告 吳淵博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淵博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立醫院」就診後,於同日13時13分許,在該址一樓,因掛號批價問題,與臺南市立醫院負責批價職員施孟宜發生口角爭吵,吳淵博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一樓大廳,徒手將置於櫃檯前之名牌丟向施孟宜,造成施孟宜因此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並足以貶損施孟宜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施孟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淵博坦承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施孟宜發生口角爭執,亦有用手拍名牌,因此讓施孟宜受傷之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不小心的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除有告訴人施孟宜於警詢中之指訴外,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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