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易,609,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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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116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程序,改由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宇與告訴人許偉珍為配偶,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4日上午7時30分許,在雙方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內,手持塑膠椅1個猛力揮打告訴人之左腳1下、左手1下,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前臂9*5公分紅、痛、左小腿前側3*3公分瘀紅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113年簡字第207號卷第53頁、第57-58頁)。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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