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葉俊麟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㈠、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區○○里○○
- ㈡、112年8月25日上午8時許,在前述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
- 二、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強制
-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
-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事實
- ㈡、累犯:
- ㈢、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猶未能記取教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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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毒偵字第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葉俊麟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
詎其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施用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
㈡、112年8月25日上午8時許,在前述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場,對其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送於強制戒治,嗣於11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事實欄一㈡)、第2項(事實欄一㈠)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上開犯行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31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12年1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曾因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猶未能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仍屬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務農、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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