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易,67,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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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7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周志鑫業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753號
被 告 周志鑫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2日10時22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多友購物廣場」前,見鄭名君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上之水果1袋(內含桃子6顆,價值新臺幣200元)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並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
嗣經鄭名君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志鑫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名君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共10張、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周志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取上開財物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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