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易,694,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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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15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李玟瀚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黃桂芬達成調解,告訴人黃桂芬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53號
被 告 李玟瀚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玟瀚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詹姆士鹹酥雞餐飲。
應注意維持店前騎樓人行空間通暢安全行走空間,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於民國111年8月5日11時46分57秒,李玟瀚因清洗食材需要,從室內拉一條水帶橫跨騎樓路旁水溝蓋上排水,因擺放水帶橫跨騎樓,致黃桂芬行走經過現場時,遭絆倒造成膝蓋撞傷疼痛。
二、案經黃桂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玟瀚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桂芬之陳述。
(三)告訴人傷害照片、111年8月5日急診病歷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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