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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國偉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街0巷00號住處內飼養黑色犬隻1隻(下稱本件黑狗),明知飼主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防免所養之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實將本件黑狗以鍊繩拴牢,亦未為本件黑狗配戴嘴套或使用其他適當方式管控;
適告訴人李佳憲於民國112年9月23日21時30分許,牽引其飼養之犬隻跑步行經被告李國偉上開住處前時,本件黑狗突然衝出攻擊其飼犬,告訴人李佳憲見狀以腳攔阻,遂遭本件黑狗咬傷其左小腿。
因認被告李國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佳憲告訴被告李國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李佳憲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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