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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昶鋒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21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1101號),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余昶鋒涉嫌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請求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據上述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19號
被 告 余昶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昶鋒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3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見蔡奷姵所有、蔡國華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僅因先前與蔡國華有口角糾紛之細故,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槌砸毀上開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致前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蔡奷姵、蔡國華。
嗣余昶鋒接續於同日18時35分至40分許,在同上地點,持鐵槌砸毀上開自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右側車窗玻璃,並以剪刀刺破上開車輛之右後輪胎,致上開車輛後擋風玻璃、右側車窗玻璃破裂,及輪胎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蔡奷姵、蔡國華。
嗣經蔡國華、蔡奷姵發覺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等處遭人毀損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奷姵、蔡國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昶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奷姵於警詢時、蔡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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