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億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8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億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楊憶文」均更正為「楊億文」;
附件犯罪事實所載「鑫鑫大賣場」補充為「鑫鑫大賣場(登記名稱:順盛商行)」;
附件犯罪事實第二點「臺南市政府警局新營分局」補充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億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億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先後數次業務侵占行為,均係利用職務上機會,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故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4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多為詐欺罪,與其本案所犯業務侵占罪,二罪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公訴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由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藉由業務之便侵占所持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74萬元,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於113年1月25日在本院與告訴人鄭金樹成立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70萬5,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告訴人3萬5,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50頁),然被告於113年3月1日庭期陳稱:我的配偶因家暴我遭羈押,我要獨自扶養2歲小孩,無法依前述調解筆錄約定履行,希望可以重新調解等語(本院卷第71頁),告訴人則表示:沒有意願重新調解,請被告依調解筆錄履行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性質及其價值,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配偶另案在押,育有1個2歲小孩,從事家庭手工業,月收入6,000元至7,000元(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被告犯罪所得74萬元,其中4萬元已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在卷(警卷第15頁),被告剩餘犯罪所得70萬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屬金錢,衡情應已混同而無法原物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2885號
被 告 楊億文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憶文於民國111年11月至112年9月13日,在鄭金樹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鑫鑫大賣場任職,擔任櫃台 服務員,向消費客戶結帳並收取金額為主要業務。
楊憶文因 下注網路賭博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12年6月至9月13日間利用客人購買商品結帳交付現金予其之機會,陸續將不特定消費者購買商品 所交付之現金侵占入己,楊憶文以此方式共侵占應屬鑫鑫大賣場之營業收入共新臺幣(下同)至少74萬元。
嗣鄭金樹對帳後發現金額短缺,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金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億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金樹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又被告上開多次犯行間,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請論以接續犯。
至被告實施業務侵占犯行,獲有74萬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係屬竊盜犯行,而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然查,被告原 係因業務關係合法持有前開款項,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與竊
盜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
訴部 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鍾 雲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