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易,753,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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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74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憲志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憲志(所涉恐嚇犯行,另行審結)與告訴人胡彩雲前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因分手而生糾紛,被告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8日18時22分許,徒步進入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之地下室停車場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快乾注入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內,再徒步至上址,以快乾注入告訴人住處大門之鑰匙孔內,致使上開物品毀損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林憲志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憲志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胡彩雲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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