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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足偉
選任辯護人 曾靖雯律師
李育禹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足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足偉於民國112年4月4日(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午3時41分許,以蝦皮購物網站(下稱蝦皮網站)帳號「eZ000000000」向告訴人樂享有限公司(代表人王珮津)所經營之蝦皮網站賣場「優質優品電器生活館」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8,678元之電冰箱2台,並於同年月13日中午12時22分許簽收本案電冰箱2台而完成交易。
嗣被告於同年月14日晚間7時9分(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許向蝦皮網站申請退款退貨,經蝦皮網站於同年5月9日晚間7時23分許撥款8,678元予被告而完成退款程序,詎被告明知本案電冰箱2台於退款程序完成後,其應將該商品交予告訴人委託收件之物流業者以返還予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同年5月9日晚間7時23分許後之某時起,將上開電冰箱2台置放在臺南市○○區○○○街00號5樓處,並向告訴人委託收件之物流業者表示無貨可退,拒不返還本案電冰箱2台,反將之據為己有,而以上揭方式侵占本案電冰箱2台。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代表人王珮津)之指訴、證人机瓊惠之證述、本案電冰箱2台之簽收資料及貨品狀態查詢資料、本案電冰箱2台之交易紀錄、被告蝦皮網站帳號「eZ000000000」與蝦皮網站平台賣家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其與物流對話紀錄、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0月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003021P號函暨檢附被告帳號「eZ000000000」之申請退貨退款紀錄、被告提供之簡訊及通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永康分局偵查隊112年10月15日職務報告、本案電冰箱放置處所影像等,為其論據。
訊之被告固坦承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1分許上網至蝦皮網站以信用卡付款8,678元方式,向告訴人經營之「優質優品電器生活館」網路賣場購買本案電冰箱2台,且於同年月13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下稱收件處所)收受本案電冰箱2台,旋於翌日(14日)晚間7時15分許上網至蝦皮網站申請退貨退款,其後於賣家(告訴人)聯繫貨運公司人員前往取回退貨時,未將本案電冰箱2台交付貨運公司人員取回,嗣經告訴人於同年5月29日以簡訊通知再不歸還本案電冰箱2台,將提出刑事告訴,仍未歸還本案電冰箱之情,惟堅詞否認侵占犯行,併其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係基於雙方成立之買賣契約收受本案電冰箱2台,於收受時已取得本案電冰箱2台之所有權,其後向蝦皮網站申請退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解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若雙方達成解除買賣契約之合意,被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負有將本案電冰箱2台返還告訴人以回復原狀之義務,賣方(告訴人)並不因買賣契約解除,而當然回復本案電冰箱2台之所有權,從而,被告既仍係本案電冰箱2台之所有權人,並非持有他人之物,縱尚未返還,亦無將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㈡被告因本案電冰箱2台為電壓220伏特之大陸製品,與臺灣電壓規格不合,固於112年4月14日向蝦皮網站申請退貨,但於1個月後之同年5月12日仍遭扣款,被告以為申請退貨未成功,未再追蹤或留意此項交易或和賣家聯繫,期間亦無接到蝦皮網站或任何物流人員聯絡取回貨物之訊息,直到同年5月29日接到賣方簡訊,仍不知退款有成,係至同年6月12日以後,被告發現當月信用卡未扣款致電玉山銀行客服詢問,才得知蝦皮網站於同年5月10日退款之事,嗣於同年6月19日被告接獲一名帶有大陸口音之女性以0000000000門號來電,要求被告支付較便宜費用繼續保留本案電冰箱2台,被告則表示希望退貨,雙方於隔日繼續協調是否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及退貨方法,因對方要求被告用木箱裝訂運回,被告認為應依現況取回,而未達成共識,但被告於當日即撥打0000000000門號聯繫證人机瓊惠,告知可能會有人前去收取本案電冰箱2台,此業經證人机瓊惠證述屬實,足見被告並無侵占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1分許上網至蝦皮網站,以信用卡付款方式,支付8,678元,向告訴人在該網站經營之賣家「優質優品電器生活館」購買本案電冰箱2台,並於同年月13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上開收件處所簽收本案電冰箱2台,旋於翌日(14日)晚間7時15分許上網至蝦皮網站申請退貨退款,蝦皮網站於同年5月9日晚間7時23分許完成退款程序,其後於賣家(告訴人)聯繫貨運公司人員前往取回退貨時,未將本案電冰箱2台交付貨運公司人員取回,經告訴人於同年5月29日以簡訊通知被告再不歸還本案電冰箱2台,將提出刑事告訴,直到本案電冰箱2台於同年10月15日為警在上開收件處所扣押前,被告仍未將本案電冰箱2台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30、37頁),核與告訴人代表人王珮津於警詢指訴(警卷第9至11、偵卷39至40頁)及證人即上開收件處所之承租人机瓊惠於警詢證述(警卷第35至38頁)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電冰箱2台之貨品狀態查詢及簽收資料(警卷第13至19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0月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003021P號函暨該函檢附被告蝦皮帳號「eZ000000000」之申請退貨退款紀錄(偵卷第73至77頁)、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蝦皮網站帳號「eZ000000000」對話紀錄(警卷第23頁)、告訴人提出其與物流對話紀錄(警卷第25頁)、告訴人提出退款予被告之手機截圖(警卷第27頁)、被告提出訂單成立及向蝦皮網站申請退貨退貨網頁截圖(警卷第31、33頁)、被告提出112年5月29日接獲賣家通知未收到退貨之簡訊(警卷第39頁)及其向蝦皮客服「蝦事通」詢問前開簡訊該如何處理之網頁截圖(警卷第41至43頁)、被告於112年6月19日至20日與賣家及證人机瓊惠電話聯繫之通話紀錄(警卷第4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3至47頁)、永康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許勝瑋112年10月15日職務報告(偵卷第51至52頁)及本案電冰箱扣押時放置處所影像照片(偵卷第55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此有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同法第3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1分許上網至蝦皮網站,以信用卡付款方式,支付8,678元,向告訴人在該網站經營之賣家「優質優品電器生活館」購買本案電冰箱2台,並於同年月13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上開收件處所簽收本案電冰箱2台,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收受告訴人所出貨交付之本案電冰箱2台時,既係基於雙方所成立之合法買賣契約而具有法律上原因所取得,亦本於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而取得,自於收受時業已取得本案電冰箱2台之所有權至明。
次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消費者於第1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故被告於收受本案電冰箱2台後,因電壓規格為220伏特,與臺灣電壓不合,於翌日(14日)晚間7時15分許上網至蝦皮網站申請退貨退款,依上開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應解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係上網至蝦皮網站依該網站指示填寫申請原因以文字訊息送出退貨申請(相當於書面通知解除契約),經蝦皮網站審酌退貨退款相關規定,於同年5月9日19時23分許將款項退還予被告等情,有被告提出其向蝦皮網站申請退貨退貨網頁截圖(警卷第33頁)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0月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003021P號函暨該函檢附被告蝦皮帳號「eZ000000000」之申請退貨退款紀錄(偵卷第73至77頁)附卷可證,足見被告與賣家(告訴人)已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後,雙方負有返還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之義務,即契約之一方負有向他方要求返還所受領給付物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並不當然使一方取得所受領給付物之所有權當然解消。
準此以觀,被告既仍係本案電冰箱2台之所有權人,僅負有對賣家即告訴人返還本案電冰箱2台之義務,是其縱尚未返還本案電冰箱2台,然並無將「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此部分應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而難以刑法上之侵占罪相繩。
㈢被告供稱其上網購買本案電冰箱2台之緣由及目的,係因其當時交往中女友即證人机瓊惠於112年4月1日起承租上開收件處所作為美容工作室使用,為補充屋內電器用品,由被告上網在蝦皮網站購買本案電冰箱2台,惟於同年月13日在上開收件處所收到告訴人寄送之本案電冰箱2台後,發現本案電冰箱2台係大陸製造之產品,電壓220伏特與臺灣規格不合,因訂購人為被告,證人机瓊惠遂委請被告辦理退貨,嗣兩人於112年4月中旬分手,雙方盡量不與對方聯繫,本案電冰箱2台就一直放置在上開收件處所等情,業據證人机瓊惠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35至37頁),與被告之供述內容(本院卷第31頁)相契合,參以本案電冰箱2台確係警方於112年10月15日徵得證人机瓊惠同意在上開收件處所扣押後,發還告訴人代表人王珮津領回乙情,有前揭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執行扣押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43至47、49、51至52頁)可稽,又本案電冰箱2台為警扣押時,固放置於上開收件處所,但未插電使用,亦有本案電冰箱扣押時放置處所影像照片(偵卷第55頁)存卷可佐,足見被告112年4月13日收受本案電冰箱2台,原本是要交付證人机瓊惠作為其承租之上址工作室電器使用,其本無持用本案電冰箱2台之意,而被告於收受後翌日(4月14日)立即申請退貨,依證人机瓊惠所述兩人分手時間為112年4月中旬,顯見被告申請退貨後不久,其與證人机瓊惠即分手,依證人机瓊惠上開證陳,被告與證人机瓊惠分手後,均盡量不聯繫對方,證人机瓊惠復證述其與被告未曾居住上址,被告又非上開收件處所之屋主,既與屋主机瓊惠分手,衡情亦無鑰匙可出入上開處所,此與員警執行扣押係與證人机瓊惠聯繫確認乙節,可知被告自始即未占有使用本案電冰箱2台,依卷內事證,並無被告將本案電冰箱2台「據為己有」之客觀事實存在,遑論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至告訴人代表人王珮津提出其與被告、物流對話紀錄(警卷第23、25頁),指訴其聯繫物流前後收回貨物3次皆被告知無貨可退,在蝦皮網站聯繫被告,被告亦不予回應乙節(見警卷第10頁),僅能證明被告申請退貨退款後,未積極處理將所購得之商品(本案電冰箱2台)返還賣家之事,無法遽予推論被告主觀上有將本案電冰箱2台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況且,被告於112年4月中旬與證人机瓊惠分手後,即未再出入上開收件處所,已如前述,則物流告知無貨可退,依前述客觀事證,自有可能是指貨運人員到達上開收件處所,無法收取退貨商品之意,非必定是不在上開收件處所之被告拒絕交出貨物。
再者,被告辯稱其未看到賣家聯繫取貨之訊息,因112年5月12日信用卡款項有扣繳此筆款項,以為不用歸還本案電冰箱2台,是112年5月29日接獲賣家簡訊才知悉貨款已退及賣家曾聯繫取貨之事,於知悉後有至蝦皮網站詢問如何處理,並聯絡上開收件處所屋主机瓊惠退還貨物之事等情,亦提出其112年5月29日接獲賣家簡訊後向蝦皮客服「蝦事通」詢問前開簡訊該如何處理之網頁截圖(警卷第41至43頁)及、112年6月19日至20日與賣家及證人机瓊惠電話聯繫之通話紀錄(警卷第45頁)、信用卡扣繳明細截圖(警卷第35頁)為證,並經證人机瓊惠證述被告曾在112年6月20日跟她聯繫說要來上開處所收取本案電冰箱2台等語明確(警卷第37頁),益徵被告上開辯解,尚非無稽,自難僅憑被告嗣後未積極處理返還本案電冰箱2台之事,反推論被告於申請退貨退款當下,即有侵占本案電冰箱2台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調查之結果,公訴人所舉前開論據,僅能證明被告供承或不爭執之前揭四、㈠所示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侵占罪之對於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亦無法充分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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