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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壽焜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155號;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壽焜與告訴人陳德嫻係兄妹,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其等之父陳西河因病臥床,其等就是否使用束帶等照護方法屢有爭執。
陳壽焜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2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陳西河住處房間內,因不滿陳德嫻解開陳西河之束帶手套可能使陳西河自行拔除尿管,預見將坐在陳西河床邊之陳德嫻抱摔到一旁看護之床上可能造成陳德嫻受傷,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猛力將陳德嫻抱摔至旁邊之看護床上,致陳德嫻受有頭部鈍挫傷、左肩鈍挫傷、左上臂鈍挫傷、尾椎頓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31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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