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元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97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98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建元與告訴人王○○為○○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曾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在○○市○區○○路0號「○○監理站」大廳服務台前,因故與告訴人產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上唇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簡字卷第47至4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鄭涵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