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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清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鄭清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19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20)日16時35分許,經警據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商務旅館盤查,當場發覺鄭清木在場,並查扣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前聲明異議或加以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2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8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15至17、19、23、27、29、33頁、毒偵卷第38至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3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1.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6年度訴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7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3罪刑並經以107年度聲字第1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8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並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乙節,於起訴書主張並提出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等案入監執行,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同罪質案件,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確屬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 重量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0.074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驗餘淨重0.231、 0.047、0.454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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