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子葳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本院審酌被告以出租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所為甚是不該,於警詢及偵訊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業已坦認所犯,態度尚佳,兼衡出租期間非長即為警查獲,侵權歌曲數量為10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伴唱機5臺、遙控器5支、點歌本5本,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警詢、偵訊供稱上開扣案物係其向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承租,再轉租予本案之小吃店,是難認為被告所有,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234號
被 告 陳子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葳主觀上得預見坊間流通之電腦伴唱機內迭有擅自灌錄未經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公開演出歌曲之情形,如擅自出租予第三人,將可能涉犯著作權法,然仍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犯意,與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好人客小吃店」之負責人丁裕庭(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約定自民國103年5月10日起,將已灌錄有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行棋」、「刻字」、「明天」、「香水」、「落花淚」、「癡情膽」、「夜市人生」、「尚水的伴」、「男人的汗」、「伴你過一生」等10首歌曲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5臺,以每月每臺電腦伴唱機租金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出租予丁裕庭,供丁裕庭擺放在所經營之「好人客小吃店」內,供不知情之不特定顧客得以消費點唱。
嗣優世大公司員工查知上情後,即行報警處理,並經警方於103年9月15日15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好人客小吃店」內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灌錄有上開歌曲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5臺、遙控器5支、點歌本5本等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優世大公司之代理人陳佳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子葳固坦承有將上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5臺出租給證人即另案被告丁裕庭,每月收取租金新臺幣2萬5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有向振陽公司購買1年份的版權,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陽公司)有寄歌卡租賃合約書給我,但振陽公司沒有蓋章給伊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陳佳松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祥,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丁裕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蔡佩玉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上開10首歌曲由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蒐證報告表、蒐證照片共49張、振陽M IDI歌卡租賃合約書、音響器材租賃合約書等在卷可稽。
次查,觀諸上開振陽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內容,其上僅有被告之簽名,並無振陽公司之授權用印,則被告是否曾獲得振陽公司授權,非無可疑;
且該合約書之租賃物商品僅指「振陽公司所代理之歌曲」,並無包含告訴人之專屬授權歌曲,被告於偵訊時仍無法提出振陽公司之合法授權書,亦未能提供振陽公司負責授權之業務人員之名字與電話,是被告辯稱已取得振陽公司之授權,尚無可採。
另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5臺電腦伴唱機是振陽公司人員前往「好人客小吃店」安裝云云;
復於偵查中改口稱:係伊自己去「好人客小吃店」安裝電腦伴唱機5臺,振陽公司的人沒有到場云云,是針對由何人前往「好人客小吃店」安裝電腦伴唱機5臺乙情,被告辯稱前後歧異,是其辯稱已難以遽信。
又被告於出租金嗓牌電腦伴唱機時,曾向證人即另案被告丁裕庭、證人蔡佩玉告知上開電腦伴唱機內的歌曲均有合法授權等情,業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詳實,可徵被告知悉其未取得振陽公司之授權,仍然以出租方法侵害告訴人之上開10首歌曲的著作財產權,是被告上開辯稱委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