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智簡,2,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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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雅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薛雅云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竟基於販賣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意圖販賣,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因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覺,遂而佯裝買家購買,員警主觀上並無向被告薛雅云買受之意思,是被告該販賣行為僅止於未遂;

又商標法之販賣罪既僅處罰既遂犯,而未處罰未遂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再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3月29日為警查獲止,所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持續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擅自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已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市場利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為高中畢業、擔任行政助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之附件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件違反商標法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50元,有員警超商繳費資料(見警卷第64頁)在卷可證,且尚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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