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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I DINH KHANH(越南籍人,中文名:泰庭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892號、第30299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智易字第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THAI DINH KHANH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4商標商品名稱及數量欄內所載「衣服24件」應更正為「衣服25件(含警方蒐證1件)」、編號5商標商品名稱及數量欄內所載「衣服6件、鞋子7雙、帽子12頂」應更正為「衣服7件、鞋子12雙、帽子3頂」、編號7商標商品名稱及數量欄內所載「錶6支」應更正為「勞力士ROLEX手錶6支」。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THAI DINH KHANH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擅自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市場利益,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成立和解,同意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共15萬元,並已於113年2月、3月如期給付5萬元,惟其後已於000年0月00日出境且未再依約給付,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之刑事陳報㈡狀可參,足見被告無繼續履行賠償之意,另考量其與告訴人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瑞商勞力士公司等均未能達成調解,迄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1名5歲子女,受雇於菜市場,日薪約900元至12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因本案違反商標法犯行,獲利約5萬至7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智易字卷第114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且尚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公司 仿冒商標商品 1 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衣服24件 褲子16件 鞋子5雙 2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衣服31件 褲子27件 鞋子17雙 皮帶6條 側背包1個 內褲4條 3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衣服22件 褲子27件 帽子1頂 包包1個 皮夾2個 內褲3條 皮帶4條 鞋子3雙 4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衣服25件(含警方蒐證1件) 褲子24件 內褲7件 帽子3頂 包包1個 鞋子6雙 5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衣服7件 鞋子12雙 帽子3頂 6 英商布拜里公司 衣服13件 褲子1條 內褲6條 包包2個 皮夾1個 7 瑞士商勞力士公司 勞力士ROLEX手錶6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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